重庆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时间: 2023-10-18 00:33:19 |   作者: 城市照明规划

产品特点

  《重庆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或者使用政府财政经费的其他组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市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团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馆、所、室、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名称应反映机构的地域位置或隶属关系、基本业务内容或者工作性质。

  第七条 除法律和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能。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二)拟设立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主要职责任务、隶属关系、人员编制数、领导职数、经费来源等。

  (二)区县(自治县、市)属事业单位,与举办单位机构规格相同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区县(自治县、市)属事业单位在名称中冠“重庆市”但不冠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名称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区县(自治县、市)属其他事业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对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对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数从严控制。

  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数;人员编制结构比例;领导职数;经费形式等。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分立、合并,应当按照设立事业单位的程序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变更已批准项目,应由主管单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主管单位理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撤销: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变更、撤销事业单位的文件应同时抄送同级财政、人事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变更、撤销后,一定要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于30日内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已规定有编制标准的,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编制标准的执行方案。

  国家对事业单位未规定编制标准的,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和市有编制标准的事业单位,其编制按编制标准及执行方案并结合实际核定。

  国家和市没有编制标准的事业单位,其编制依据该事业单位的工作性质、经营事物的规模、职责任务、经费来源及近期发展规划核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编制应该依据其经营事物的规模及职责任务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一定要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和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内配备人员,不得超编进人,不得突破人员结构比例进人。

  (一)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用编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核定后的用编计划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作为人员流动、干部任免和财政经费拨付的依据。对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超编人员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主管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设内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数和领导职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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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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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或者使用政府财政经费的其他组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市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团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馆、所、室、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名称应反映机构的地域位置或隶属关系、基本业务内容或者工作性质。

  第七条 除法律和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能。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二)拟设立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主要职责任务、隶属关系、人员编制数、领导职数、经费来源等。

  (二)区县(自治县、市)属事业单位,与举办单位机构规格相同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区县(自治县、市)属事业单位在名称中冠“重庆市”但不冠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名称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区县(自治县、市)属其他事业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对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对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数从严控制。

  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数;人员编制结构比例;领导职数;经费形式等。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分立、合并,应当按照设立事业单位的程序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变更已批准项目,应由主管单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主管单位理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撤销: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变更、撤销事业单位的文件应同时抄送同级财政、人事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变更、撤销后,一定要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于30日内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已规定有编制标准的,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编制标准的执行方案。

  国家对事业单位未规定编制标准的,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和市有编制标准的事业单位,其编制按编制标准及执行方案并结合实际核定。

  国家和市没有编制标准的事业单位,其编制依据该事业单位的工作性质、经营事物的规模、职责任务、经费来源及近期发展规划核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编制应该依据其经营事物的规模及职责任务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一定要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和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内配备人员,不得超编进人,不得突破人员结构比例进人。

  (一)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用编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核定后的用编计划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作为人员流动、干部任免和财政经费拨付的依据。对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超编人员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主管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设内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数和领导职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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