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管家教企业如何写一份有质量的税务情况说明

时间: 2024-02-14 19:20:17 |   作者: 城市照明规划

产品特点

  相信不少的财务专员都遇到过税局要求就某税务事项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资料。

  很多情况下,写好一份情况说明,也是很重要的。但是实际上部分准备提交税局的情况说明问题颇多:要不答非所问,要不有引火上身之嫌疑。好些的话,税局工作人员“指导”下修改过关;次之的话,打回去重写;差的话,“按下葫芦浮起瓢”。

  我们应该正确理解“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的含意。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简而言之,该发票确实是销售方虚开的,但采购方取得该虚开的发票是出于不知道的“善意”,因为采购方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发票并非虚开,对销售方的虚开行为并不知情。正确理解“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我们需要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首先,该发票已被开票企业(销售方)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这是受票企业善意取得的前提,如果该发票并非开票企业虚开,那就不存在所谓的善意取得。

  其次,税务机关认定的虚开方是销售方,但并不包括购货方(受票方)。购货方是不是真的存在虚开行为,需要由购货方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如果购货方的受票行为最终也被认定为虚开,那同样不存在所谓的善意取得。

  再次,购货方不知道取得的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并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发票并非虚开,这是区分“善意”与“恶意”的界线。如果购货方取得发票时知道该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那就不是“善意”取得了,而是俗称的“恶意”取得。

  最后,税务机关判定购货方是否“知道”销售方的发票是虚开,这里的“知道”仅指“实际知道”,还是包括“应当知道”,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税务机关的执法实务中,这里的“知道”一般来说包括“应当知道”,即法律中常说的“应知”。所以,如果税务机关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企业在取得发票时“应当知道”销售方虚开发票,而企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验证自己是“善意”取得,那企业就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取得,从而承担“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的税法责任,甚至还可能涉嫌犯罪而被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正确理解了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的含义,就解决了上述的疑惑。但要准确判定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特别是企业要向税务执法机关解释明白自己属于“善意”取得,就需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准确描述相关事实。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这是目前我们判定“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的标准: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线. 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 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最终需要承担虚开发票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综上,其实前提是,你这业务

  。所以,案例中的财务其实,写这个情况说明,也是想破了脑袋啊,明明就不存在真实业务,真的也很难自圆其说的。

  企业财税处理是基于业务发生情况结合财税法规的综合性产物。但很遗憾的是,不少财务专员对企业实际经营细节情况(包括:购货渠道、客户群体、盈利模式等)不甚了解。这样情况下,写出的情况说明就可能脱离实际情况,自己都没有十足底气和信心,又怎样说服税局工作人员?

  部分企业财务记账业务与报税业务分开,只有系统推送数据或查询通道给报税人员。报税数据与财务处理有距离,与实际业务情况相距更远。一旦推送数据规则或查询权限设计不周,就会导致企业税务处理出问题。此时写出的税务情况说明,很难反映真实情况。

  部分企业财务专员疏于学习企业业务相关财税政策,对相关最新政策把握不足。在撰写情况说明时,政策运用错误,导致解释失效或牵连出其他财税问题。

  了解业务发生真实的情况,掌握财税相关法规政策,却也可能写不出合格的情况说明。主要体现在:不能将特殊的业务模式与普遍的财税法律规定之间建立联系。其实,就不可以用法律思维将业务与财税法规串联起来。

  部分财务专员处理数字、报表等内容得心应手,却不善于处理文字类内容。体现在情况说明撰写上:写非所想、写有遗漏,外人看来不经其不断地解释难知道其具体含义。这就是没掌握基本的写作思路和方法的缘故。

  2、真实若不具体,很容易让人觉得似乎在刻意隐瞒什么。所以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尽量具体、明确。

  2、合理的情况,亦要合乎税法的明确规定。毕竟税局正在对企业税务事项做税法判断。

  另外一个角度看,情况说明就是和税局的一次非正式交锋。在税局掌握一定违法线索(证据)的情况,说明自己不违法的最强有力的手段是,提出更有力的合法证据。

  综上述,我司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并于2022年6月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22年6月,即确认增值税收入10万元;2022年6月还未发货,所以不确认所得税收入,进而产生2022年6月增值税收入与企业所得税收入10万元差异。

账管家教企业如何写一份有质量的税务情况说明

时间: 2024-02-14 19:20:17 |   作者: 城市照明规划

  相信不少的财务专员都遇到过税局要求就某税务事项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资料。

  很多情况下,写好一份情况说明,也是很重要的。但是实际上部分准备提交税局的情况说明问题颇多:要不答非所问,要不有引火上身之嫌疑。好些的话,税局工作人员“指导”下修改过关;次之的话,打回去重写;差的话,“按下葫芦浮起瓢”。

  我们应该正确理解“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的含意。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简而言之,该发票确实是销售方虚开的,但采购方取得该虚开的发票是出于不知道的“善意”,因为采购方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发票并非虚开,对销售方的虚开行为并不知情。正确理解“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我们需要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首先,该发票已被开票企业(销售方)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这是受票企业善意取得的前提,如果该发票并非开票企业虚开,那就不存在所谓的善意取得。

  其次,税务机关认定的虚开方是销售方,但并不包括购货方(受票方)。购货方是不是真的存在虚开行为,需要由购货方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如果购货方的受票行为最终也被认定为虚开,那同样不存在所谓的善意取得。

  再次,购货方不知道取得的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并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发票并非虚开,这是区分“善意”与“恶意”的界线。如果购货方取得发票时知道该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那就不是“善意”取得了,而是俗称的“恶意”取得。

  最后,税务机关判定购货方是否“知道”销售方的发票是虚开,这里的“知道”仅指“实际知道”,还是包括“应当知道”,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税务机关的执法实务中,这里的“知道”一般来说包括“应当知道”,即法律中常说的“应知”。所以,如果税务机关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企业在取得发票时“应当知道”销售方虚开发票,而企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验证自己是“善意”取得,那企业就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取得,从而承担“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的税法责任,甚至还可能涉嫌犯罪而被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正确理解了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的含义,就解决了上述的疑惑。但要准确判定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特别是企业要向税务执法机关解释明白自己属于“善意”取得,就需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准确描述相关事实。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这是目前我们判定“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的标准: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线. 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 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最终需要承担虚开发票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综上,其实前提是,你这业务

  。所以,案例中的财务其实,写这个情况说明,也是想破了脑袋啊,明明就不存在真实业务,真的也很难自圆其说的。

  企业财税处理是基于业务发生情况结合财税法规的综合性产物。但很遗憾的是,不少财务专员对企业实际经营细节情况(包括:购货渠道、客户群体、盈利模式等)不甚了解。这样情况下,写出的情况说明就可能脱离实际情况,自己都没有十足底气和信心,又怎样说服税局工作人员?

  部分企业财务记账业务与报税业务分开,只有系统推送数据或查询通道给报税人员。报税数据与财务处理有距离,与实际业务情况相距更远。一旦推送数据规则或查询权限设计不周,就会导致企业税务处理出问题。此时写出的税务情况说明,很难反映真实情况。

  部分企业财务专员疏于学习企业业务相关财税政策,对相关最新政策把握不足。在撰写情况说明时,政策运用错误,导致解释失效或牵连出其他财税问题。

  了解业务发生真实的情况,掌握财税相关法规政策,却也可能写不出合格的情况说明。主要体现在:不能将特殊的业务模式与普遍的财税法律规定之间建立联系。其实,就不可以用法律思维将业务与财税法规串联起来。

  部分财务专员处理数字、报表等内容得心应手,却不善于处理文字类内容。体现在情况说明撰写上:写非所想、写有遗漏,外人看来不经其不断地解释难知道其具体含义。这就是没掌握基本的写作思路和方法的缘故。

  2、真实若不具体,很容易让人觉得似乎在刻意隐瞒什么。所以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尽量具体、明确。

  2、合理的情况,亦要合乎税法的明确规定。毕竟税局正在对企业税务事项做税法判断。

  另外一个角度看,情况说明就是和税局的一次非正式交锋。在税局掌握一定违法线索(证据)的情况,说明自己不违法的最强有力的手段是,提出更有力的合法证据。

  综上述,我司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并于2022年6月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22年6月,即确认增值税收入10万元;2022年6月还未发货,所以不确认所得税收入,进而产生2022年6月增值税收入与企业所得税收入10万元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