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2-21 06:13:31 | 作者: 城市照明规划
城市规划指研究城市的未来发展、城市的合理布局和管理各项资源、安排城市各项工程建设的综合部署。在中国,城市规划通常包括总体设计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城市规划编制与实施既是增进和保障公共利益的过程,也是对私有财产的制约过程。200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提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宪法修正案不仅提出了要建立产权制度,还提出了要规范政府行政权。城市规划作为政府干预市场、维护公众利益的重要行政权,在公民的财产权利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理应按照宪法的要求做重构。对于如何正确使用规划行政权的问题,本文从现代行政法的角度,探讨规划行政权与制约机制、权利保障与行政效率、公众利益与私有财产保护、规划引导与规划依法控制、规划过程等问题,并对目前城市规划中作为抽象的行政行为的规划编制和作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规划行政许可提出改进建议。
我国的城市规划作为工程技术已十分完善。虽然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已颁布《城市规划法》,但作为行政法的城市规划,其发展仍然没有较大的进展。“我国城市规划立法均有这样一个普遍的特征:重实体性内容的规范,轻行为实体的约束”。在总结规划管理体制存在的八大问题时提到,城市规划目前存在动机的庸俗化、内容的技术化、过程的简单化、调整的自由化等问题。这些均说明我们国家目前的城市规划作为行政法是存在缺憾的。
作为对物质要素层面来控制的城市规划,面对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和投资主体的博弈,其作用显得十分乏力,规划调整的自由化随之产生。城市规划在处理个体案例时,要么因过于刚性而显得僵化,要么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显得随意。法定规划与指导性规划的界限模糊,导致一任领导一个规划,规划的多变成为一个常见的现象。由于规划编制与审批的效率低下,规划“滞后”成了社会评论规划的常用语,也成了规划在地域空间上遭到肢解的借口。规划的编制程序和实施过程由于缺乏公众参与,公民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些均是作为行政法的城市规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面临的困惑。
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城市规划制度,必须认识到城市规划的复杂性。城市规划的复杂性可从4个方面来认识:①产权的多元化带来了利益的多元化;②未来的不确定性;③整体性和全面性,即城市的全面发展能提升城市的竞争力;④规划中反映出来的人文精神,即城市规划应公平、公正、透明地介入社会经济的发展之中。这些都使得城市规划怎么样干预城市发展、如何更好地为城市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等问题变得更复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工程技术的城市规划已难以适应引导与控制城市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应从规划行政权的角度来认识城市规划。如何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如何建立高效的城市规划制度变得十分重要。规划行政权的发挥与制约,规划行政的效率与效益,对公民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应是目前作为公共行政管理的城市规划要研究的课题。
城市规划是政府干预市场的一种重要手段。政府的基本职能是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其基本作用是调控宏观经济,促进竞争,维护法权,并提供公共物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完全竞争”和“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市场失灵的重要原因。市场机制没有办法解决经济的外部性问题和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问题,这是政府介入经济发展的重要依据。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政府在现代经济稳步的增长中发挥着无法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在培育国家竞争力方面表现得更明显。如果一个地区没有高效的政府行政服务,就难以引进更多的资本、技术和人才,因此导致该地区的竞争力和就业率的下降,甚至造成资金、技术和人才的流失,最终会制约城市的发展。经济学界认为,发展中国家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政府引导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并且政府和市场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虽然政府可以在经济发展中发挥及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对政府的有效性的评价,在很大程度上要以市场的有效性为标准。在新公共管理范式下,关于政府职能的争论焦点是政府如何介入社会经济的发展。
积极行政在制定城市发展的策略和引导城市发展中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的经济学界在讨论市场“失灵”的同时,也讨论政府“失灵”。在培育市场、加速工业化、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过程中,重要的并不是政府所发挥的作用的大小,而是其“定位”和“范围”的合理性,最重要的是政府要创造有效率的市场环境。因此,在发挥城市规划非消极作用的同时,也应对城市规划行政权进行制约。
传统行政的法治理念是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运用的是控权论的思想。而新的行政管理则是强调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交流和沟通。罗豪才等学者在分析现代行政法的发展的新趋势时提出平衡论,认为:“现代行政法应当在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之间,谋求一种平衡一种通过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有效激励与制约,实现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以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确保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平衡论强调通过博弈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动态平衡、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既要防止公民权的滥用,同时也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而平衡的取得依靠的是公众参与,在充分陈述和辩论的过程中取得妥协或共识。依据积极行政和平衡论的思想,城市规划的行政应是引导型、参与性、效率性和服务型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城市投资主体多元化、财产权多元化产生了利益多元化。城市各要素是相互联系的,其外在影响都会存在。外在影响既包括正面影响也包括负面影响,它影响了相邻土地的发展。土地开发时序、公共设施建设时序均影响了土地的价值。多元的利益主体谋求利益的最大化,使得作为城市发展资源配给机制的城市规划,面临多方利益的博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界定和维护产权。要使城市和谐发展,城市规划应致力于产权的保护和公共利益的维护。
城市规划对土地的财产权进行界定、保护及控制是城市发展的基础要求。城市规划可将大产权地块划分为多个小产权地块,也可将几个小产权地块整合成一个大产权地块。同时,城市规划还应根据发展的策略对土地发展权进行确定,根据公共利益对房地产权做出相应的规定。城市规划的过程也可以说是对房地产产权的界定、维护和“侵害”的过程。但这种“侵害”是建立在公共利益之上的。因此,城市规划也自然成为一种对财产权来管理的法规和对财产权进行制约的机制。现代物权制度的核心是界定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同时物权的自由性和不可侵犯性受到了国家与公共利益的制约,以谋求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其关键是在私有产权和公共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城市规划正是通过发展权的配给、相邻关系的确定、公共利益的维护、财产权的保护,来维持城市的健康和有序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外部性的普遍存在足以说明,一种原因是公民权的滥用,另一方面是公民权保护的乏力。和行政权滥用一样,公民权的滥用不仅会侵害其他公民的权利,同时会侵害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应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给公民最大的自主和自由。要处理好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这要求管理者既不能片面强调公共利益,也不能置公共利益于不顾,应让市民广泛参与,在利益博弈和协调中寻找平衡点。
然而,保障公民权利的程序可能会影响行政效率。效率是一个中立的概念,指广义的投入和产出的关系。在公共行政管理的理论中,效率是一种基本的价值观和目标。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新公共管理运动中,效率也是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特征。英国和美国所进行的行政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行政管理的效率。可以说,经济全球一体化背景下的经济竞争,同时也是政府效率的竞争。但是,“对于公共组织,尤其是政府组织来说,过分强调效率,甚至将其视为一种终极的价值观,不可避免地要与公共组织的其它价值标准如正义、公平和参与产生冲突,这种冲突也是公共行政范式不同组分间内在紧张性的根源”。放松管制,也可使经济实现短期繁荣,但行政法的实践表明,自由放任经常会引起经济的波动和社会的无序。英国的新自由主义城市规划实践表明,放松管制将带来环境污染和交通问题。
因此,城市规划制度的设置不仅要考虑行政的效率和效益,而且还应该要考虑公平、正义和秩序。
城市规划的作用在于对未来的预测和引导。目前的城市规划存在重实体、轻程序、轻过程的现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城市规划很难对未来做准确的预测。这要求城市规划应具有渐进的理念。城市规划不仅要有终结目标,而且还应具有程序性和过程性。这种过程既包括实施的过程,也包括决策的过程。对于实施的过程,城市规划既要重视远期目标,也要重视近期目标,并且规划须根据发展形势的变化不断做调整和修正。对于决策的过程,参照行政学中的行政过程论,城市规划过程可被定义为:城市规划行政主体和其他规划参与者(如立法机关、利益集团、大众媒体、公民)行使各自的权力或权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设定并实现政府城市发展政策目标的活动过程。它是各个法律主体之间在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监督和法律救济等阶段相互作用的过程。
西方城市规划中的倡导式规划和沟通式规划是通过公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为公众提供表达和参与的机会。政府通过规划信息的发布、资料的提供和规划的公开展示,减少规划信息的不对称性,有利于公民的参与,并形成平衡的城市规划机制。随着公民素质的逐步的提升和参与能力的慢慢地加强,城市规划可逐步具备社会利益表达机制、社会利益平衡和协调机制。在规划编制阶段的公众参与,有利于城市规划更好地表达公共利益,而在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阶段的公众参与,则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益,并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使公民的相关权益得到救济。
提高城市规划的行政效率应是社会、经济发展对城市规划的基础要求。梁鹤年(2000)在研究加拿大的开发管理程序时指出,开发程序对开发者而言,程序步骤越多,时间越长,开发成本越高,市场越难把握,开发越没有可预见性。规划的程序无疑直接影响行政的效率。在新公共管理的实践中,在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应追求审批效率,即简化程序、缩短时间和增加透明度。影响规划程序的最重要的因素是公众参与的过程。公众既可包括个人,也可包括利益集团和专家群体。公众参与既可维护利益相关人的权益,也在如何寻求公共利益方面发挥及其重要的作用。过短的公众参与时间,不利于公众意见的表达。应松年等人认为,制定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公民程序性权利,二是提高行政效率。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保证相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尽快做出行政决定。
处理规划矛盾的最佳办法“不是在收到开发者的申请后,才多开会、多聆听,而是在制定总体规划方案和管理程序上多考虑、多研究、多咨询”。这说明规划方案和程序的重要性。城市规划编制的质量特别是科学性和民主性,将影响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的质量。行政程序应符合权利保护与行政效率的双重要求。一般而言,抽象的行政行为第一先考虑公平、公正,同时兼顾效率;具体的行政行为则应第一先考虑行政效率,兼顾公平。城市规划编制应设置包括公众参与的程序,而建设项目的审批可在正式程序的基础上配以简易程序、协商程序等非正式程序,以提高行政效率。
法定规划的价值取向应重在公平和权利保护,兼顾效率。对物权的保护与制约应以法定的城市规划为依据。根据西蒙的有限理性的理论,任何组织不可能获得完全真实的、充分的市场信息,规划须根据发展形势的变化不断地调整和修正,而作为规划行政许可依据的城市规划应是确定或稳定的。因此,规划的制定既要给行政机关留有自由裁量权,以依据市场发展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规划;又要防止行政机关频繁修改规划,不利于物权的保护,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由此可见,规划的“稳定与变化”的双重特性要求将稳定的法定规划和适应市场变化的指导性规划相分离;同时要求规划不仅仅是描绘远景蓝图,更重要的是要使规划程序法制化。
中国目前以城市总体设计为法定规划。而大城市的总体设计内容比较宽泛,不适于作为法定层面的规划。而控制性详细规划太细致,不利于城市规划适应市场的变化。笔者建议小城市采用总体规划,而大中城市采用分区规划作为法定规划(法定图则)。在规划编制时,对于建成区应充分重视现有的财产权,以财产权地块为基本单元,合理确定财产权地块和综合发展地块。综合发展地块的确定应征求财产权当事人的意见。在管理制度方面,可建立公众参与的规划委员会。
目前,我国的指导性规划和法定规划的界线难以区分。面对迅速多变的市场,城市规划的修改或修编也常常会发生。为此,我们应将法定规划和指导性规划分离。法定规划应处于相对来说比较稳定之中,而指导性规划要适应日益多样化的城市发展的需要。指导性规划可采用形式多样、追求效率的模式。如近期建设规划可被制定成指导性规划,作为政府近期的行动目标或行动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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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4-02-21 06:13:31 | 作者: 城市照明规划
城市规划指研究城市的未来发展、城市的合理布局和管理各项资源、安排城市各项工程建设的综合部署。在中国,城市规划通常包括总体设计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城市规划编制与实施既是增进和保障公共利益的过程,也是对私有财产的制约过程。200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提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宪法修正案不仅提出了要建立产权制度,还提出了要规范政府行政权。城市规划作为政府干预市场、维护公众利益的重要行政权,在公民的财产权利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理应按照宪法的要求做重构。对于如何正确使用规划行政权的问题,本文从现代行政法的角度,探讨规划行政权与制约机制、权利保障与行政效率、公众利益与私有财产保护、规划引导与规划依法控制、规划过程等问题,并对目前城市规划中作为抽象的行政行为的规划编制和作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规划行政许可提出改进建议。
我国的城市规划作为工程技术已十分完善。虽然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已颁布《城市规划法》,但作为行政法的城市规划,其发展仍然没有较大的进展。“我国城市规划立法均有这样一个普遍的特征:重实体性内容的规范,轻行为实体的约束”。在总结规划管理体制存在的八大问题时提到,城市规划目前存在动机的庸俗化、内容的技术化、过程的简单化、调整的自由化等问题。这些均说明我们国家目前的城市规划作为行政法是存在缺憾的。
作为对物质要素层面来控制的城市规划,面对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和投资主体的博弈,其作用显得十分乏力,规划调整的自由化随之产生。城市规划在处理个体案例时,要么因过于刚性而显得僵化,要么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显得随意。法定规划与指导性规划的界限模糊,导致一任领导一个规划,规划的多变成为一个常见的现象。由于规划编制与审批的效率低下,规划“滞后”成了社会评论规划的常用语,也成了规划在地域空间上遭到肢解的借口。规划的编制程序和实施过程由于缺乏公众参与,公民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些均是作为行政法的城市规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面临的困惑。
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城市规划制度,必须认识到城市规划的复杂性。城市规划的复杂性可从4个方面来认识:①产权的多元化带来了利益的多元化;②未来的不确定性;③整体性和全面性,即城市的全面发展能提升城市的竞争力;④规划中反映出来的人文精神,即城市规划应公平、公正、透明地介入社会经济的发展之中。这些都使得城市规划怎么样干预城市发展、如何更好地为城市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等问题变得更复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工程技术的城市规划已难以适应引导与控制城市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应从规划行政权的角度来认识城市规划。如何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如何建立高效的城市规划制度变得十分重要。规划行政权的发挥与制约,规划行政的效率与效益,对公民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应是目前作为公共行政管理的城市规划要研究的课题。
城市规划是政府干预市场的一种重要手段。政府的基本职能是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其基本作用是调控宏观经济,促进竞争,维护法权,并提供公共物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完全竞争”和“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市场失灵的重要原因。市场机制没有办法解决经济的外部性问题和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问题,这是政府介入经济发展的重要依据。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政府在现代经济稳步的增长中发挥着无法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在培育国家竞争力方面表现得更明显。如果一个地区没有高效的政府行政服务,就难以引进更多的资本、技术和人才,因此导致该地区的竞争力和就业率的下降,甚至造成资金、技术和人才的流失,最终会制约城市的发展。经济学界认为,发展中国家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政府引导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并且政府和市场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虽然政府可以在经济发展中发挥及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对政府的有效性的评价,在很大程度上要以市场的有效性为标准。在新公共管理范式下,关于政府职能的争论焦点是政府如何介入社会经济的发展。
积极行政在制定城市发展的策略和引导城市发展中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的经济学界在讨论市场“失灵”的同时,也讨论政府“失灵”。在培育市场、加速工业化、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过程中,重要的并不是政府所发挥的作用的大小,而是其“定位”和“范围”的合理性,最重要的是政府要创造有效率的市场环境。因此,在发挥城市规划非消极作用的同时,也应对城市规划行政权进行制约。
传统行政的法治理念是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运用的是控权论的思想。而新的行政管理则是强调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交流和沟通。罗豪才等学者在分析现代行政法的发展的新趋势时提出平衡论,认为:“现代行政法应当在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之间,谋求一种平衡一种通过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有效激励与制约,实现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以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确保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平衡论强调通过博弈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动态平衡、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既要防止公民权的滥用,同时也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而平衡的取得依靠的是公众参与,在充分陈述和辩论的过程中取得妥协或共识。依据积极行政和平衡论的思想,城市规划的行政应是引导型、参与性、效率性和服务型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城市投资主体多元化、财产权多元化产生了利益多元化。城市各要素是相互联系的,其外在影响都会存在。外在影响既包括正面影响也包括负面影响,它影响了相邻土地的发展。土地开发时序、公共设施建设时序均影响了土地的价值。多元的利益主体谋求利益的最大化,使得作为城市发展资源配给机制的城市规划,面临多方利益的博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界定和维护产权。要使城市和谐发展,城市规划应致力于产权的保护和公共利益的维护。
城市规划对土地的财产权进行界定、保护及控制是城市发展的基础要求。城市规划可将大产权地块划分为多个小产权地块,也可将几个小产权地块整合成一个大产权地块。同时,城市规划还应根据发展的策略对土地发展权进行确定,根据公共利益对房地产权做出相应的规定。城市规划的过程也可以说是对房地产产权的界定、维护和“侵害”的过程。但这种“侵害”是建立在公共利益之上的。因此,城市规划也自然成为一种对财产权来管理的法规和对财产权进行制约的机制。现代物权制度的核心是界定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同时物权的自由性和不可侵犯性受到了国家与公共利益的制约,以谋求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其关键是在私有产权和公共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城市规划正是通过发展权的配给、相邻关系的确定、公共利益的维护、财产权的保护,来维持城市的健康和有序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外部性的普遍存在足以说明,一种原因是公民权的滥用,另一方面是公民权保护的乏力。和行政权滥用一样,公民权的滥用不仅会侵害其他公民的权利,同时会侵害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应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给公民最大的自主和自由。要处理好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这要求管理者既不能片面强调公共利益,也不能置公共利益于不顾,应让市民广泛参与,在利益博弈和协调中寻找平衡点。
然而,保障公民权利的程序可能会影响行政效率。效率是一个中立的概念,指广义的投入和产出的关系。在公共行政管理的理论中,效率是一种基本的价值观和目标。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新公共管理运动中,效率也是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特征。英国和美国所进行的行政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行政管理的效率。可以说,经济全球一体化背景下的经济竞争,同时也是政府效率的竞争。但是,“对于公共组织,尤其是政府组织来说,过分强调效率,甚至将其视为一种终极的价值观,不可避免地要与公共组织的其它价值标准如正义、公平和参与产生冲突,这种冲突也是公共行政范式不同组分间内在紧张性的根源”。放松管制,也可使经济实现短期繁荣,但行政法的实践表明,自由放任经常会引起经济的波动和社会的无序。英国的新自由主义城市规划实践表明,放松管制将带来环境污染和交通问题。
因此,城市规划制度的设置不仅要考虑行政的效率和效益,而且还应该要考虑公平、正义和秩序。
城市规划的作用在于对未来的预测和引导。目前的城市规划存在重实体、轻程序、轻过程的现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城市规划很难对未来做准确的预测。这要求城市规划应具有渐进的理念。城市规划不仅要有终结目标,而且还应具有程序性和过程性。这种过程既包括实施的过程,也包括决策的过程。对于实施的过程,城市规划既要重视远期目标,也要重视近期目标,并且规划须根据发展形势的变化不断做调整和修正。对于决策的过程,参照行政学中的行政过程论,城市规划过程可被定义为:城市规划行政主体和其他规划参与者(如立法机关、利益集团、大众媒体、公民)行使各自的权力或权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设定并实现政府城市发展政策目标的活动过程。它是各个法律主体之间在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监督和法律救济等阶段相互作用的过程。
西方城市规划中的倡导式规划和沟通式规划是通过公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为公众提供表达和参与的机会。政府通过规划信息的发布、资料的提供和规划的公开展示,减少规划信息的不对称性,有利于公民的参与,并形成平衡的城市规划机制。随着公民素质的逐步的提升和参与能力的慢慢地加强,城市规划可逐步具备社会利益表达机制、社会利益平衡和协调机制。在规划编制阶段的公众参与,有利于城市规划更好地表达公共利益,而在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阶段的公众参与,则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益,并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使公民的相关权益得到救济。
提高城市规划的行政效率应是社会、经济发展对城市规划的基础要求。梁鹤年(2000)在研究加拿大的开发管理程序时指出,开发程序对开发者而言,程序步骤越多,时间越长,开发成本越高,市场越难把握,开发越没有可预见性。规划的程序无疑直接影响行政的效率。在新公共管理的实践中,在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应追求审批效率,即简化程序、缩短时间和增加透明度。影响规划程序的最重要的因素是公众参与的过程。公众既可包括个人,也可包括利益集团和专家群体。公众参与既可维护利益相关人的权益,也在如何寻求公共利益方面发挥及其重要的作用。过短的公众参与时间,不利于公众意见的表达。应松年等人认为,制定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公民程序性权利,二是提高行政效率。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保证相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尽快做出行政决定。
处理规划矛盾的最佳办法“不是在收到开发者的申请后,才多开会、多聆听,而是在制定总体规划方案和管理程序上多考虑、多研究、多咨询”。这说明规划方案和程序的重要性。城市规划编制的质量特别是科学性和民主性,将影响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的质量。行政程序应符合权利保护与行政效率的双重要求。一般而言,抽象的行政行为第一先考虑公平、公正,同时兼顾效率;具体的行政行为则应第一先考虑行政效率,兼顾公平。城市规划编制应设置包括公众参与的程序,而建设项目的审批可在正式程序的基础上配以简易程序、协商程序等非正式程序,以提高行政效率。
法定规划的价值取向应重在公平和权利保护,兼顾效率。对物权的保护与制约应以法定的城市规划为依据。根据西蒙的有限理性的理论,任何组织不可能获得完全真实的、充分的市场信息,规划须根据发展形势的变化不断地调整和修正,而作为规划行政许可依据的城市规划应是确定或稳定的。因此,规划的制定既要给行政机关留有自由裁量权,以依据市场发展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规划;又要防止行政机关频繁修改规划,不利于物权的保护,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由此可见,规划的“稳定与变化”的双重特性要求将稳定的法定规划和适应市场变化的指导性规划相分离;同时要求规划不仅仅是描绘远景蓝图,更重要的是要使规划程序法制化。
中国目前以城市总体设计为法定规划。而大城市的总体设计内容比较宽泛,不适于作为法定层面的规划。而控制性详细规划太细致,不利于城市规划适应市场的变化。笔者建议小城市采用总体规划,而大中城市采用分区规划作为法定规划(法定图则)。在规划编制时,对于建成区应充分重视现有的财产权,以财产权地块为基本单元,合理确定财产权地块和综合发展地块。综合发展地块的确定应征求财产权当事人的意见。在管理制度方面,可建立公众参与的规划委员会。
目前,我国的指导性规划和法定规划的界线难以区分。面对迅速多变的市场,城市规划的修改或修编也常常会发生。为此,我们应将法定规划和指导性规划分离。法定规划应处于相对来说比较稳定之中,而指导性规划要适应日益多样化的城市发展的需要。指导性规划可采用形式多样、追求效率的模式。如近期建设规划可被制定成指导性规划,作为政府近期的行动目标或行动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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