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细则(暂行)的通知

时间: 2023-12-22 14:07:48 |   作者: 建筑桥梁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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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加强昆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持续改善市容市貌,现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市貌干净整洁有序安全标准(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五条 宣传、城市管理、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组织应当加大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力度,充分的发挥舆论的导向作用,积极引导市民增强公共环境卫生意识,形成文明卫生的行为习惯。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该依据城市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讲究建筑艺术,注重美观,其造型、装饰、色调应当与所在区域周边建筑以及空间景观环境相协调。

  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违法搭建,符合街景要求;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建(构)筑物应当及时修缮、加固或者拆除。历史保护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及特色,设置专门标识,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

  第七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型完好,干净整洁,符合有关管理要求:

  (一)禁止改变原设计风貌和用途。禁止破墙、破窗开店,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挂晒;

  (二)信箱、牛奶箱等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附着的管线应当规范有序;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平台、阳台、窗台、外墙、外走廊、屋顶无垃圾杂物,无擅自搭建的挂台、雨棚、外挑式防盗窗(栏、笼),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晾晒物品不得超出建筑外立面。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整洁有序,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实施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

  第九条 沿街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确定的责任区范围,严格执行责任制度,做到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规范投放生活垃圾,自觉进行垃圾分类,规范设置店招店牌,规范经营行为,确保门前环境整洁、市容有序、设施完好。

  (一)环境整洁:门前道路(人行道)、公共场地、绿化带(树穴)、建(构)筑物外立面、店招店牌、垃圾收集容器干净整洁。

  (二)市容有序:责任区范围内无乱停乱放、乱搭乱建、乱排乱倒、乱堆乱扔、乱拉乱挂、乱涂乱画;无倚门设摊;无占道洗车或者加工等经营活动;无违规在行道树、绿化带上晾晒物品等有损市容市貌的行为。

  (三)设施完好:责任区范围内道路平整,无松动、破损、坑洼,建(构)筑物外立面、店招店牌无破损,景观亮灯完好,无断字缺亮;垃圾收集容器无破损。

  第十条 推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履行社会义务,对门前出现的道路、环卫、绿化等公共设施破损问题及时告知有关管理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主动进行劝阻;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进行规范引导;并对不听劝导的行为及时向执法部门举报,积极努力配合做好责任区范围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声屏障、护栏、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健身器械、垃圾桶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定期清洗,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废弃公共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施工场地应当依规定设置围挡,减少作业扬尘,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泥浆不得排入下水道。建设工程完工时应当及时清洗整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整洁。

  第十三条 运载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非整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泼洒。运输流体废弃物车辆应当单独设置渗滤液收集装置。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招牌、标牌等广告设备应当用字规范、工整,无错别字,字体无残缺,设置位置、外形、色彩和字体大小应当与同幢建(构)筑物和旁边的环境相协调,并注意与建(构)筑物的比例适当,保持安全、整洁、美观、完好。

  在建(构)筑物顶部或者墙面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与该建(构)筑物的规格、色彩、风格相协调,不影响该建(构)筑物的轮廓线,并防止对周围居民产生光污染。文物保护建(构)筑物外立面不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旁边的环境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洗整理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十七条 引摊入市点可由街道办事处结合实际提出,通过调研、论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确定,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引进管理公司参与引摊入市管理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十八条 引摊入市点应当统一规范,做到整体风格与旁边的环境协调,统一设置醒目标识、标牌、摊位区域标线。

  管理单位理应当设置必要的卫生保洁等基础设施,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和卫生保洁员,负责维护日常的经营秩序和卫生保洁工作;与环卫部门签订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及垃圾清运合同,对产生的垃圾要实施分类处理,确保市场整洁。设置亭棚的,应当对亭棚尺寸、外观等进行统一规范,不可以设置永久设施。

  第十九条 引摊入市点市场管理单位理应当设置分类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污水收集等设施,加大保洁力度,采用铺地毯、地胶等方式铺设路面,定期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清掏下水道。每天闭市后,应当及时清扫、清洗路面,确保道路干净整洁。

  第二十条 引摊入市点位的具体开市、闭市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经营的性质、特色及区域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的引摊入市点均属于临时性经营场所,若因城市规划、建设或交通等原因要拆除的,引摊入市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引摊入市点管理单位理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引摊入市点周边道路的巡查、检查,确保周边范围内无散摊、流动摊贩占道经营现象。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该依据辖区实际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合理,设置规范,有统一明显标志。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非机动车停放场点设置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绿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市貌。

  第二十四条 鼓励车站、医院、学校、码头、宾馆(酒店)、影剧院、商业区、体育场馆和居民小区等在其管理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方便市民停放非机动车。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应当集中停放、摆放有序、朝向一致,不得在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坏、侵占,不得挪作他用。

  城中村集中停放场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规范和管理,确保小区、城中村内部道路通畅,楼道内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开展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市民有序规范停放非机动车;各类外卖、快递、代驾等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人员管理,做好从业人员停放非机动车的宣传教育工作,确保车辆在规定区域有序停放。对有条件的聚集区,鼓励设置服务平台专属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私搭乱接电线对非机动车实施充电;有条件的各类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写字楼、医院、学校、小区等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集中设置非机动车充电区域。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二十九条 清扫保洁单位理应当做好责任区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由专人负责,落实全日制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单位或者个人清掏下水道、雨水箅口、化粪池等,应当及时清运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真实的情况,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

  尚未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投放管理责任人能自行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三十一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GB/T50337-2018)、《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16)、《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12)和《云南省城镇公共厕所改造提升技术指引(试行)》等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建设,并按照《云南省城镇公厕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做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产权单位理应当根据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做改造。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免费对外开放,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有专人负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公厕的保洁和维护责任人:

  (二)公共场所配套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其中居民居住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保洁服务,应当由保洁服务管理单位负责,明确保洁员职责,落实责任,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实现精细化管理,达到下列要求:

  (六)“四净三无两通一明”标准,即:地面净、墙面净、厕位净、周边净,无溢流、无蚊蝇、无臭味,水通、电通,灯明;

  (八)依规定做消毒处理,依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清除、倾倒废弃物;

  (十)“三无三有”标准,即:无粪便、无臭味、地面无水渍,有手纸、有洗手液、有香薰。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是城镇环境卫生的重要公共设施,公共厕所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设备,遵守公共厕所使用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或者环境卫生设施专章,提出符合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控制要求。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 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将项目配套环卫基础设施情况征求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意见,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厨余垃圾、垃圾填埋场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损毁、移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对劝阻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公民进行侮辱、殴打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细则(暂行)的通知

时间: 2023-12-22 14:07:48 |   作者: 建筑桥梁照明

  为进一步加强昆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持续改善市容市貌,现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市貌干净整洁有序安全标准(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五条 宣传、城市管理、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组织应当加大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力度,充分的发挥舆论的导向作用,积极引导市民增强公共环境卫生意识,形成文明卫生的行为习惯。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该依据城市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讲究建筑艺术,注重美观,其造型、装饰、色调应当与所在区域周边建筑以及空间景观环境相协调。

  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违法搭建,符合街景要求;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建(构)筑物应当及时修缮、加固或者拆除。历史保护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及特色,设置专门标识,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

  第七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型完好,干净整洁,符合有关管理要求:

  (一)禁止改变原设计风貌和用途。禁止破墙、破窗开店,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挂晒;

  (二)信箱、牛奶箱等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附着的管线应当规范有序;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平台、阳台、窗台、外墙、外走廊、屋顶无垃圾杂物,无擅自搭建的挂台、雨棚、外挑式防盗窗(栏、笼),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晾晒物品不得超出建筑外立面。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整洁有序,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实施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

  第九条 沿街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确定的责任区范围,严格执行责任制度,做到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规范投放生活垃圾,自觉进行垃圾分类,规范设置店招店牌,规范经营行为,确保门前环境整洁、市容有序、设施完好。

  (一)环境整洁:门前道路(人行道)、公共场地、绿化带(树穴)、建(构)筑物外立面、店招店牌、垃圾收集容器干净整洁。

  (二)市容有序:责任区范围内无乱停乱放、乱搭乱建、乱排乱倒、乱堆乱扔、乱拉乱挂、乱涂乱画;无倚门设摊;无占道洗车或者加工等经营活动;无违规在行道树、绿化带上晾晒物品等有损市容市貌的行为。

  (三)设施完好:责任区范围内道路平整,无松动、破损、坑洼,建(构)筑物外立面、店招店牌无破损,景观亮灯完好,无断字缺亮;垃圾收集容器无破损。

  第十条 推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履行社会义务,对门前出现的道路、环卫、绿化等公共设施破损问题及时告知有关管理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主动进行劝阻;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进行规范引导;并对不听劝导的行为及时向执法部门举报,积极努力配合做好责任区范围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声屏障、护栏、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健身器械、垃圾桶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定期清洗,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废弃公共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施工场地应当依规定设置围挡,减少作业扬尘,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泥浆不得排入下水道。建设工程完工时应当及时清洗整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整洁。

  第十三条 运载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非整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泼洒。运输流体废弃物车辆应当单独设置渗滤液收集装置。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招牌、标牌等广告设备应当用字规范、工整,无错别字,字体无残缺,设置位置、外形、色彩和字体大小应当与同幢建(构)筑物和旁边的环境相协调,并注意与建(构)筑物的比例适当,保持安全、整洁、美观、完好。

  在建(构)筑物顶部或者墙面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与该建(构)筑物的规格、色彩、风格相协调,不影响该建(构)筑物的轮廓线,并防止对周围居民产生光污染。文物保护建(构)筑物外立面不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旁边的环境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洗整理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十七条 引摊入市点可由街道办事处结合实际提出,通过调研、论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确定,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引进管理公司参与引摊入市管理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十八条 引摊入市点应当统一规范,做到整体风格与旁边的环境协调,统一设置醒目标识、标牌、摊位区域标线。

  管理单位理应当设置必要的卫生保洁等基础设施,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和卫生保洁员,负责维护日常的经营秩序和卫生保洁工作;与环卫部门签订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及垃圾清运合同,对产生的垃圾要实施分类处理,确保市场整洁。设置亭棚的,应当对亭棚尺寸、外观等进行统一规范,不可以设置永久设施。

  第十九条 引摊入市点市场管理单位理应当设置分类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污水收集等设施,加大保洁力度,采用铺地毯、地胶等方式铺设路面,定期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清掏下水道。每天闭市后,应当及时清扫、清洗路面,确保道路干净整洁。

  第二十条 引摊入市点位的具体开市、闭市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经营的性质、特色及区域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的引摊入市点均属于临时性经营场所,若因城市规划、建设或交通等原因要拆除的,引摊入市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引摊入市点管理单位理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引摊入市点周边道路的巡查、检查,确保周边范围内无散摊、流动摊贩占道经营现象。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该依据辖区实际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合理,设置规范,有统一明显标志。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非机动车停放场点设置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绿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市貌。

  第二十四条 鼓励车站、医院、学校、码头、宾馆(酒店)、影剧院、商业区、体育场馆和居民小区等在其管理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方便市民停放非机动车。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应当集中停放、摆放有序、朝向一致,不得在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坏、侵占,不得挪作他用。

  城中村集中停放场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规范和管理,确保小区、城中村内部道路通畅,楼道内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开展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市民有序规范停放非机动车;各类外卖、快递、代驾等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人员管理,做好从业人员停放非机动车的宣传教育工作,确保车辆在规定区域有序停放。对有条件的聚集区,鼓励设置服务平台专属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私搭乱接电线对非机动车实施充电;有条件的各类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写字楼、医院、学校、小区等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集中设置非机动车充电区域。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二十九条 清扫保洁单位理应当做好责任区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由专人负责,落实全日制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单位或者个人清掏下水道、雨水箅口、化粪池等,应当及时清运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真实的情况,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

  尚未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投放管理责任人能自行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三十一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GB/T50337-2018)、《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16)、《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12)和《云南省城镇公共厕所改造提升技术指引(试行)》等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建设,并按照《云南省城镇公厕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做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产权单位理应当根据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做改造。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免费对外开放,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有专人负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公厕的保洁和维护责任人:

  (二)公共场所配套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其中居民居住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保洁服务,应当由保洁服务管理单位负责,明确保洁员职责,落实责任,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实现精细化管理,达到下列要求:

  (六)“四净三无两通一明”标准,即:地面净、墙面净、厕位净、周边净,无溢流、无蚊蝇、无臭味,水通、电通,灯明;

  (八)依规定做消毒处理,依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清除、倾倒废弃物;

  (十)“三无三有”标准,即:无粪便、无臭味、地面无水渍,有手纸、有洗手液、有香薰。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是城镇环境卫生的重要公共设施,公共厕所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设备,遵守公共厕所使用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或者环境卫生设施专章,提出符合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控制要求。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 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将项目配套环卫基础设施情况征求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意见,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厨余垃圾、垃圾填埋场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损毁、移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对劝阻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公民进行侮辱、殴打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