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3-03 00:31:33 | 作者: 建筑桥梁照明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和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和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和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和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五条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出执法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或者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派出机构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名义,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提出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数量的合理意见,并按程序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规范执法辅助行为,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配备,并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国统一,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和标准。
工作经费按规定已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领域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热线。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该依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谨慎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法制审核机构,配备特殊的比例合乎条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在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做法制审核。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能够最终靠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日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时间: 2024-03-03 00:31:33 | 作者: 建筑桥梁照明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和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和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和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和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五条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出执法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或者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派出机构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名义,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提出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数量的合理意见,并按程序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规范执法辅助行为,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配备,并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国统一,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和标准。
工作经费按规定已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领域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热线。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该依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谨慎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法制审核机构,配备特殊的比例合乎条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在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做法制审核。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能够最终靠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日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