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4-28 09:36:34 | 作者: 产品中心
各镇政府、经济服务中心,冶金工业园、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双山岛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公司),各条线管理单位:
《张家港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照明是指由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构成的城市户外照明,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免费开放公园、公共绿地、住宅区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供配电系统、照明配光系统、控制管理系统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控制箱、监控器、灯杆、支架、管线、灯具总成、工作井等设施及照明附属设备。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公共照明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其建设、养护、维修、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下属的路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非政府投资建设但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其控制、使用,由市路灯管理机构负责;各镇人民政府应指定相关机构,负责各自行政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建设、养护、维修、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规划、住建、公安、财政、园林、房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理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城市总体设计、城市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际要,及时会同市路灯管理机构等相关的单位编制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也可委托市路灯管理机构具体编制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路灯管理机构和各镇具体实施。
第六条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管理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节能和环保的规定、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区域标准。鼓励采用新型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七条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或资格。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依规定应进行招标发包的,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和法规、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方面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
第八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按照景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设置景观照明的,由所有人负责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九条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水、电、气、通信等地下管线和绿化的建设、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条由业主自建的城市公共照明工程应当在施工前将照明设计的具体方案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已有的与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不符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依照计划要求加以改造。与临时性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因地制宜加以改造。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做到设施完好,确保安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各镇(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工作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检查,确保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由业主自行承担照明设施管理、维修养护的,业主应当确保维修养护工程的质量;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路灯管理机构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由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其建设、改造和维护经费,纳入地方财政城市建设维护资金预算。
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依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公共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按照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废料处置收益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市路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其养护维修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大多数都用在下列开支:
第十七条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实行统一供电、集中控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按照城市照明专业标准设计、施工、验收、运行;
(二)符合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技术、安全、节能、光污染控制等标准和规范,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二)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张贴、悬挂宣传品或广告;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符合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当作灯杆予以利用,相关的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管理部门与园林和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处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作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园林和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张贴、悬挂宣传品或广告的,或者需要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同意,依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状况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并在十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告知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工作机构处理。因交通事故导致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工作机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的,或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设计的具体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专业设计的具体方案施工的,或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任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市相关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人为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破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修订后的《张家港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时间: 2024-04-28 09:36:34 | 作者: 产品中心
各镇政府、经济服务中心,冶金工业园、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双山岛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公司),各条线管理单位:
《张家港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照明是指由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构成的城市户外照明,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免费开放公园、公共绿地、住宅区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供配电系统、照明配光系统、控制管理系统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控制箱、监控器、灯杆、支架、管线、灯具总成、工作井等设施及照明附属设备。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公共照明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其建设、养护、维修、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下属的路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非政府投资建设但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其控制、使用,由市路灯管理机构负责;各镇人民政府应指定相关机构,负责各自行政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建设、养护、维修、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规划、住建、公安、财政、园林、房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理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城市总体设计、城市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际要,及时会同市路灯管理机构等相关的单位编制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也可委托市路灯管理机构具体编制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路灯管理机构和各镇具体实施。
第六条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管理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节能和环保的规定、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区域标准。鼓励采用新型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七条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或资格。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依规定应进行招标发包的,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和法规、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方面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
第八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按照景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设置景观照明的,由所有人负责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九条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水、电、气、通信等地下管线和绿化的建设、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条由业主自建的城市公共照明工程应当在施工前将照明设计的具体方案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已有的与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不符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依照计划要求加以改造。与临时性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因地制宜加以改造。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做到设施完好,确保安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各镇(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工作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检查,确保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由业主自行承担照明设施管理、维修养护的,业主应当确保维修养护工程的质量;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路灯管理机构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由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其建设、改造和维护经费,纳入地方财政城市建设维护资金预算。
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依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公共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按照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废料处置收益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市路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其养护维修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大多数都用在下列开支:
第十七条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实行统一供电、集中控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按照城市照明专业标准设计、施工、验收、运行;
(二)符合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技术、安全、节能、光污染控制等标准和规范,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二)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张贴、悬挂宣传品或广告;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符合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当作灯杆予以利用,相关的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管理部门与园林和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处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作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园林和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张贴、悬挂宣传品或广告的,或者需要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同意,依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状况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并在十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告知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工作机构处理。因交通事故导致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工作机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的,或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设计的具体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专业设计的具体方案施工的,或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任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市相关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人为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破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修订后的《张家港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