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适用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包括地级及以上市、地区、自治州、盟和直辖市所辖区)和国家卫生县(包括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林区、特区)的地方。标准中未作说明的均指建成区。
国家卫生城市申报范围有地级及以上市、地区、自治州、盟和直辖市所辖区;国家卫生县申报范围有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林区、特区。地区、自治州、盟人民政府所在的县、市、区和市辖区(不含直辖市所辖区)均纳入国家卫生城市申报范围,不得申报国家卫生县。
标准内明确为“辖区内”的条目指全部行政区划范围内,未作说明的指建成区范围内。建成区是指市政范围内经过征用的土地和实际建设发展起来的非农业建设地段,包括市区集中连片的部分以及分散在近郊区的与城市有密切联系,具有基本完善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城市建设用地(如机场、污水处理厂等)。
(二十九)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的教室、食堂(含饮用水设施、宿舍、厕所等教学和生活环境符合有关国家卫生标准或规定。学校按照规定设立校医院或卫生室,校医或专(兼)职保健教师配备比率达标,配备兼专职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机制健全并严格执行。
130.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教室、食堂、宿舍、厕所等设计、布局、内部配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参考标准:《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 2011)、《中小学校采暖教室微小气候卫生要求》(GB/T 17225—2017)、《中小学 校教室换气卫生要求》(GB/T 17226—2017)、《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及技术方面的要求》 (GB/T 3976—2014)、《书写板安全卫生要求》(GB 28231—2011)、《中小学校 教室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GB 7793—2010)、《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规划设计规范》 (JGJ 39—2016 ,含强制性条文)、《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 175—2016)、《托 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1)城市普通中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 600 :1 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2)学生人数不足 600 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3)配备专(兼)职保健教师或卫生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的学校比例达到 70%以 上。[参考标准:《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
136.建立区域性中小学生心理辅导中心,每所中小学校至少要配备 1 名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或学校社会工作者,县级教研机构要配备心理教研员。[参 考文件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生心理健康管理工作的通知》]
137.学校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技术指导下,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应急预案和相关制度,包括 :传染病疫情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传染病疫情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制度,学生晨检制度,因病缺课登记追踪制度,复课证明查验制度,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学生免疫规划的管理制度,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健康教育制度,通风、消毒等制度。学校应严格落实各项传染病预防控制制度,并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形势及时作出调整和完善。[参考标准:《中小学校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管理规范》(GB 28932—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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